(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达明、余金连与曾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达明,余金连,曾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达明,又名张标,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金连,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达明的妻子。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锦辉,曾用名曾亚周,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委托代理人:冯建文,云安县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达明、余金连因与被上诉人曾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曾锦辉与张达明有生意及资金往来。2014年6月21日,双方就中山市小榄镇锦辉石材店、曾锦辉与张达明、云浮市荣华石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账目进行结算。张达明立下欠据一份交曾锦辉收执,欠据中载明至2014年6月21日止,中山市小榄镇锦辉石材店、曾锦辉与张达明、云浮市荣华石材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切账目已结算完成,现张达明欠曾锦辉人民币140万元。张达明在欠据上签名捺印确认。结算后,经曾锦辉催收,张达明没有支付上述欠款,曾锦辉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张达明提出能否在已确认的欠款140万中扣减在河口合作开发土地中张达明多垫支的21万元。曾锦辉认为该项目不清楚,不同意扣减。同时查明,余金连是张达明的妻子,张达明的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根据曾锦辉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一、查封张达明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罗沙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云府国用(2005)第0013**号)以及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的两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A0300**号;土地证号:A0300**号)。查封期限为两年。二、查封李二妹位于高要市白诸镇河洞开发区324国道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高要国用(2012)第1101**号)。查封期限为两年。为此产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曾锦辉提交的《欠据》、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曾锦辉与张达明生意往来间产生的债务纠纷。张达明欠曾锦辉140万元,有其所立下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现曾锦辉要求张达明归还欠款140万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对单据账目进行结算后,张达明经曾锦辉主张,应当尽快清偿欠款。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张达明经曾锦辉催告仍不还款,则应承担催告后仍不还款的民事责任。曾锦辉要求张达明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曾锦辉至还清欠款日止,但没有提供依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张达明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曾锦辉至付清欠款日止。余金连与张达明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达明结欠曾锦辉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余金连依法负有清偿责任。另,对于张达明在庭审中提出的能否在已确认的欠款140万中扣减在河口合作开发土地中张达明多垫支的21万元的意见,而曾锦辉认为该项目不清楚,不同意扣减。由于张达明没有提供可扣减的充分依据及理由,曾锦辉亦不同意扣减,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张达明、余金连欠曾锦辉140万元,及从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张达明、余金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曾锦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625元,由张达明、余金连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达明、余金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安县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支的21万元应从涉案欠款中予以扣减;及改判上诉人的欠款应从欠款之日起两年内还清给被上诉人且不应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张达明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立下欠据中所确认的140万元欠款,是双方生意往来所产生的债务,并非民间借贷。除此之外,双方曾在云城区河口街合作开发土地项目,为此,上诉人张达明曾为被上诉人多垫支款项21万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承诺在涉案欠款的140万元中予以扣减,但原审并未对此作出处理。由于双方互负债务,上诉人对此主张扣减依法有据。2.上诉人张达明向被上诉人立下欠据的同时,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对于涉案的欠款,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两年内还清,但原审判决上诉人需在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还清给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3.根据欠据和双方的口头约定,上诉人的欠款不需计付利息。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需要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于法无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上诉人张达明、余金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曾锦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口头答应扣减21万元而没有扣减的理由,缺乏依据,双方不存在协商过欠2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应提供证实被上诉人欠款的证据。被上诉人曾锦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曾锦辉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张达明、余金连向曾锦辉归还借款1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其中计至起诉日前利息为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达明、余金连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确认本案的《欠据》是因双方结算2014年6月21日前的生意和合作往来款项而立下的,且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40万元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张达明欠曾锦辉140万元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张达明、余金连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曾锦辉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本案的实际欠款是多少及本案的欠款应否计算利息。关于本案的实际欠款是多少及本案的欠款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由于本案的《欠据》是属于双方当事人结算2014年6月21日前的生意和合作往来款而产生的,因此,张达明欠曾锦辉140万元债务的事实,有张达明所立的该《欠据》为证,且双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张达明欠曾锦辉140万元的事实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现张达明上诉认为曾为曾锦辉垫支21万元的款项,并提出在本案的欠款中扣减,因张达明对其该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曾锦辉亦不予认可,故此,对张达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张达明实际欠曾锦辉的款项为140万元。至于本案的欠款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张达明上诉认为双方在《欠据》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的问题,故主张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由于本案的《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后所产生的,虽然《欠据》中没约定归还欠款的期限,但张达明可以随时履行或曾锦辉亦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现张达明在经曾锦辉主张后仍不还款,则应承担经催告后仍不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审法院根据曾锦辉的主张,酌情确定张达明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曾锦辉,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张达明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由于余金连与张达明是夫妻关系,现张达明结欠曾锦辉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余金连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欠款属于张达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余金连对本案欠款负有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达明、余金连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上诉人张达明、余金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