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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与其朋友陈某在池州市站前区“皇家一号KTV”吧台结帐时,遇受害人周某、胡某及刘某等人。刘某看到陈某后,两次从后面拉开陈某长靴拉链,后又拉住陈某双手。陈某挣脱后跑到丁某身边。丁某为此与周某、胡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过程中,周某面部、胡某左脚踝分别被丁某拳击、脚踢致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胡某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投案自首。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晚,被告人丁某饭后与朋友陈某(女,1992年出生)、洪某等人到位于池州市站前区的“皇家一号KTV”娱乐。23时30分许,丁某、陈某及在该KTV另一包间娱乐的周某、胡某、刘某等人先后来到吧台,准备结帐离开。刘某看到陈某后,从身后将陈某的长筒靴拉链拉开并纠缠陈某。陈某挣脱后躲到丁某身边。丁某为此与刘某、周某、胡某等人发生口角,刘某、周某、胡某进而与丁某打斗。过程中,周某头面部、胡某左脚踝分别被丁某拳击、脚踢致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胡某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均属轻伤。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与受害人周某、胡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丁某赔偿周某、胡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000元,已赔付完毕。周某、胡某书面表示对丁某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供述,被害人周某、胡某陈述,证人洪某、刘某、吴某、陈某、张某、徐某、方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丁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被告人丁某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