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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莱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莱胜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0282号原告重庆莱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68891067-7。法定代表人谭必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昆仑,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林东。原告重庆莱胜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芸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莱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林���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莱胜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将贵州桐梓黄莲避暑山庄项目的活动板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照单价35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工程款;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60天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于后6个月退还,若未按约定付款,则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7月7日完工。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61796元,但被告至今都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361796元,并从2013年9月7日起,以350943元为基数,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1月6日;从2014年1月7日起,以361796元为基数,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付标准由每日5‰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活动房按(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贵州桐梓黄莲避暑山庄项目活动房的安装,被告指定徐昌轩为现场负责人;2013年6月18日进场,工期为15个工作日;合同金额334530元,待工程完工后以实际验收面积进行结算;活动房完工验收6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97%,计324500元。扣除3%的质保金在验收后6个月内无息退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罗俊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6日,原告与罗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由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搭建的活动房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质量、安全、进度为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现按双方核对结算量、合同综合单价、双方协议价等办理工程结算;合同约定总价为33453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361796元;无已付工程进度款,扣除质保金10853元,在结算之日计6个月内无息付清。另查明,原告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6日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结算,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的60日即为2013年9月7日起计付,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违约金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的6个月即2014年1月7日起计付。以上事实,有《活动房按(安)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经过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活动房按(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罗俊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人,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确认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工程在2013年7月6日已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9月7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7%,即为350942.12元,剩余3%的质保金最迟应当在2014年1月7日退还原告,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当从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莱胜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61796元,并从2013年9月7日起,以350942.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1月6日止;从2014年1月7日起,以3617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7326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8326元,由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 芸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