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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威、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细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威,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黄细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卜波、卜涛,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376184-8,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毅,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林,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细友,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瓦工。委托代理人沈玲。上诉人王威、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黄细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波、上诉人湖南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毅、邱林,被上诉人黄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细友原审诉称,2012年3月18日,王威与湖南六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湖南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京市鼓楼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项目01、02幢的土建劳务分包给王威施工。2012年7月,黄细友率35位农民工,陆续在湖南六建公司承包的南京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01、02幢从事室内粉刷工作。2012年11月18日,黄细友与王威补签《瓦工施工劳务协议》。协议履行中,王威陆续向黄细友预支生活费103500���元。2012年底完工后王威未予支付余款。2013年1月1日,王威与黄细友办理面积确认手续,结算总标的为695196元。2013年2月7日,湖南六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黄细友支付了30万元劳务工资,尚欠291696元的劳务工资至今未向黄细友兑现。经黄细友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威与湖南六建公司向黄细友给付工程欠款291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威原审辩称,其欠黄细友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数额只有250000元。2013年3月4日,其向黄细友出具250000元的欠条。湖南六建公司原审辩称,其与黄细友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王威出具的结算单上没有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的盖章,故欠款行为系王威与黄细友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湖南六建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湖南六建公司(甲方)与王威(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湖南六建公司将其承���的南京市鼓楼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项目01、02幢的土建劳务分包给王威施工。施工过程中,王威将该项目肢解后进行了分包。黄细友承包该项目的内墙粉刷工程,2012年11月18日黄细友与王威补签书面合同,约定王威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中的内墙粉刷分包给黄细友施工,王威每月支付黄细友每个工人1000元生活费(此款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余款2012年底付清。施工过程中,王威陆续向黄细友预支生活费103500元。2012年底黄细友承包的内墙粉刷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1月1日,王威出具内墙工程结算单,确认黄细友施工部分结算价为695196元,减去预支生活费103500元,尚欠黄细友591696元。2013年2月7日,黄细友收到300000元工程款。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湖南六建公司尚未向王威结清,具体欠款数额尚无法确认。2013年3月4日,王威向黄细友出具欠条一份,表明王威欠黄细友工资250000元,湖南六建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徐玉成在欠条上备注,承诺2013年4月15日付180000元、6月15日前付70000元。黄细友予以接受。审理中,对欠条真实性,黄细友予以认可,但认为欠条是王威单方面书写。黄细友向王威、湖南六建公司索要工程款项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导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湖南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威,王威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黄细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黄细友承包涉案工程后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对黄细友要求王威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威辩称其只欠黄细友250000元工程款,且其向黄细友出具了欠款250000元的欠条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王威出具工程结算单后,又向黄细友出具欠条,黄细友接受王威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欠款数额的重新约定,故对王威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黄细友认为欠条是王威单方面出具的,其对此不予认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南六建公司是否应当负连带责任问题。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南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王威,没有证据证��其已全部结清涉案工程款,且该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徐玉成亦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还款期限,故应当对王威欠黄细友工程款,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细友工程款250000元;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王威、湖南六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5元,减半收取2838元,由黄细友负担313元,王威负担2525元(���款黄细友已预交,王威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王威、湖南六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威上诉称,一、黄细友在原审提供的2012年11月18日南京水关桥工地1#、2#楼《瓦工施工劳务协议》是伪造的,黄细友与王威在2012年11月18日是针对南京香榭紫郡16幢楼签订的《瓦工施工劳务协议》,王威与黄细友就南京水关桥工程没有签订相关的劳务协议,是张现满与黄细友签订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1月1日,黄细友向湖南六建公司的负责人徐玉成索要工程款无果,因黄细友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黄细友向王威借了70000元,黄细友为此向王威出具了欠条,此款应在湖南六建公司支付给黄细友的25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归还;2、黄细友在工程结束后,一直向湖南六建公司徐玉成索要工程款,湖南六建公司也已向黄细友支付了300000元。2013���3月4日的欠条是在黄细友向湖南六建公司的徐玉成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在黄细友及徐玉成的要求下由王威出具的,徐玉成在欠条上签字备注,承诺分期支付。徐玉成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同意承担支付黄细友250000元工程款的责任,黄细友也已认可和接受。在徐玉成承诺的工程款给付日,黄细友向湖南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蔡晓祥要求付款无果,黄细友向下关分局宝塔桥派出所报警。故黄细友的工程款应由湖南六建公司支付,王威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黄细友还应归还王威所借的7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细友对王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南六建公司与黄细友承担。湖南六建公司针对王威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称,一、王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湖南六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彭跃,并非王威所称的徐玉成;二、��王威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湖南六建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三、湖南六建公司对王威与黄细友所签合同并不知情,湖南六建公司与黄细友未发生任何的合同关系。湖南六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层次不清,原审法院应当及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徐玉成为湖南六建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湖南六建公司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承建案涉工程,与发包人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彭跃,徐玉成并非湖南六建公司的员工,其在没有湖南六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湖南六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三、因徐玉成非湖南六建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湖南六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玉成在王威向黄细友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湖南六建公���项目部对此欠条的确认,原审法院仅凭徐玉成在欠条上签字即认定湖南六建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四、湖南六建公司对黄细友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瓦工施工劳务协议》并不知情,也未委托任何人员与黄细友签订过合同,湖南六建公司的该项目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而且,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故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五、黄细友与王威签订的《瓦工施工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黄细友只能基于合同向王威提出请求,与湖南六建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且湖南六建公司已向公安机关反映徐玉成伪造公司印章,冒用湖南六建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合同��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湖南六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黄细友、王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威针对湖南六建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湖南六建公司与王威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有徐玉成的签字及湖南六建公司的印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黄细友与王威之间没有劳务协议,王威只是与张现满存在劳务协议。湖南六建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打给黄细友,并不经过王威,故王威认为湖南六建公司与黄细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王威只是对黄细友的的工程量作确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黄细友针对王威及湖南六建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共同答辩称,一、黄细友将王威及湖南六建公司列为被告具有事实依据。黄细友与王威签订了分包合同,而王威在2013年2月7日脑梗后,退出与湖南六建公司承包的合同,与此同时湖南六建公司通过银行向黄细友支付了300000元劳务工资,在王威向黄细友出具的欠条上,湖南六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玉成承诺分期还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威、湖南六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依法有据。三、2012年11月18日王威与黄细友签订的《瓦工施工协议》是真实的,王威与黄细友就南京香榭紫郡工程系另外的劳务协议。综上,王威与湖南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威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威与张现满签的《瓦工施工劳务协议》,证明王威在2012年8月5日就案涉工程室内外墙体粉刷与张现满签订了劳务协议,后张现满将内墙粉刷分包给了黄细友。黄细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黄细友干活是事实。湖南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也没有与其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证据2、黄细友于2013年1月1日向王威出具的欠条,证明王威在2013年1月1日向黄细友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因为当时工程还没有结算,王威先给黄细友7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等到徐玉成跟王威结算时,黄细友再还王威70000元。黄细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在2013年3月4日欠条之前出具的,该70000元包含在结算单中所列明的103500元生活费中。湖南六建公司称因王威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该欠条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2012年11月18日王威与黄细友签订的《瓦工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是南京香榭紫郡16幢楼内墙粉刷,而并非水关桥工地的1、2��楼,证明黄细友在一审时提供的《瓦工施工劳务协议》是伪造的。黄细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其确实曾经和王威就香榭紫郡16幢楼工程签订过《瓦工工程劳务协议》,但合同不是2012年11月18日签的,而是在此之后签的,因为香榭紫郡的工程是从2013年开年开始干的,所以合同应当是2013年签的。湖南六建公司则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湖南六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立案决定书》以及受案登记表,证明徐玉成伪造湖南六建公司的印章,冒用湖南六建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合同关系的建立,且本案中徐玉成和王威个人签订的合同湖南六建公司并不知情。证据2、南京市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由湖南六建公司与业主单位龙创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第20页明确约定湖南六建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为彭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徐玉成。证据3、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询问笔录以及收条、承诺,证明湖南六建公司经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已经取得涉案项目徐玉成个人的记账明细以及帐本。证据4、记账凭证单、收条各一份,以及由湖南六建公司整理出来的记账凭证以及收条详单,证明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且超付王威工程款40余万元。黄细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黄细友是帮王威干活的,与湖南六建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湖南六建公司向王威支付的款项和黄细友没有关系。王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立案,没有最终确定徐玉成是否伪造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威只与徐玉成签订过合同,彭跃只是挂牌的项目经理,现场是徐玉成负责的。对证据3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据4中有王威签过字的均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关于王威的帐单中33、34项是湖南六建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现满的外墙粉刷工程款。清单中第39项是湖南六建公司直接支付给黄细友300000元。这两笔款项都是由湖南六建公司直接支付的,后期王威只负责出具工程量的确认单,不负责款项的支付。本院另查明,王威在一审时对黄细友提交的《瓦工施工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二审中,湖南六建公司称下关区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是其从发包方龙创公司承接的,合同上载明的项目经理是彭跃,徐玉成是土建劳务的分包方,但徐玉成没有与湖南六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是由徐玉成向湖南六建公司报工程量,湖南六建公司与徐玉成进行实时结算。就徐玉成分包的土建劳务部分,湖南六建公司尚未与徐玉成进行结算。案涉工程虽���竣工,但因徐玉成未能提供后期的资料,竣工验收手续一直没有做,但工程已经交付给了业主,而且已有人实际入住。湖南六建公司就徐玉成等人伪造公司印章一事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该局向徐玉成户口所在地进行调查取证时得知徐玉成已于2014年12月底病逝。王威称其通过徐玉成的朋友赵强承包了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所有土建改建工程,包括马路和围墙。王威在与徐玉成签订合同时知道该项目的土建工程由徐玉成包工包料,徐玉成向湖南六建公司交管理费,所有工程款均由湖南六建公司支付。王威承包该工程后,土建部分自己施工,粉刷和装饰装修部分包给了张现满,张现满将内墙粉刷交给了黄细友,张现满自己做了外墙粉刷。黄细友则称内墙粉刷工程是王威发包给其做的,从其进场开始��所有的钱都是王威付的,张现满从未向其付过钱。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中各方出示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案涉工程系湖南六建公司总承包老水关桥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徐玉成,徐玉成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没有施工资质的王威,王威又将其中的内墙粉刷工程违法分包给黄细友实际施工。湖南六建公司与徐玉成之间的分包关系、徐玉成与王威之间的分包协议以及王威与黄细友签订的施工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因黄细友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且相关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审法院对于黄细友主张剩余的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针对王威的上诉理由:1、王威上诉主张黄细友在原审提供的2012年11月18日南京水关桥工地1#、2#楼《瓦工施工劳务协议》是伪造的,但其在原审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且其提交的南京香榭紫郡16幢楼签订的《瓦工施工劳务协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王威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王威上诉主张2013年1月1日黄细友向其借了70000元,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抵扣该70000元。对此因王威在原审中未提出抵销的主张,其在二审中提出,本案不予处理。3、王威上诉主张因湖南六建公司也已向黄细友支付了300000元,且徐玉成在欠条上签字备注,承诺分期支付,故应由湖南六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内墙粉刷系由王威与黄细友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欠条亦是王威出具,故黄细友要求王威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王威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湖南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1、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南六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徐玉成,其后工程又被层层违法分包,现实际施工人黄细友要求湖南六建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南六建公司以徐玉成非其项目部门负责人且无授权,以及对王威与黄细友之间的协议不知情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湖南六建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王威和湖南六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675元,由上诉人王威负担2837.5元,由上诉人湖南六建公司负担28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莉坤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雨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