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迟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2014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2月2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慧、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迟某驾驶京XXXX**号小型轿车沿八公山区二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公山区政府西门路段时,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八公山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51.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往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14年8月20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迟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抽血经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