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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上金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上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陈上金,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陈上金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上金、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上金诉称,被告XX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7400元,并以被告位于郫筒镇北外街成灌东路134号1-2层1-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还款期到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法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具体金额已不清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角2至1角5。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XX因急需资金通过朋友介绍于2013年起陆续在原告处借款,期间也归还部分。经原、被告双方清结,被告XX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7400元整,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上金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肆佰元小写474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1%收取违约金474元/天。借款人XX2014年3月1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已不知道向原告借了多少款,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余款47400元未归还,被告提交了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交其已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的凭证,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上金偿还借款47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上金垫付,被告X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上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