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8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洪玲与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玲,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8032号原告马洪玲,无职业。被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心贻湾6-1-1501号。法定代表人麦东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升,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娜,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马洪玲与被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凤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玲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一直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也未为原告缴纳五险,五年来遇法定节假日从没休息过,被告也没支付过加班费。2014年4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造成右臂粉碎性骨折,在家养病期间原告主管领导发来信息说:“人员满了,别来了。”故原告觉得此性质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要求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2012年11月-2013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44200元;2.2012年11月-2013年12月的保险补偿金11115元;3.2012年11月-2013年1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33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影印件,证明双方曾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过3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3.原告自制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4.信息记录,证明原告主管马艳发信息“人员满了,别来了”系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2010年9月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2011年9月起应视为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无需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加班,原告也未举证证实;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原告2014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指纹打卡信息记录、考勤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被告以此为据为原告发放工资,同时佐证原告并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2.入职人员信息表,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保洁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年2月20日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2014年4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未再到岗工作。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己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的双倍补偿金81600元;2.2012年11月-2014年1月的保险补偿12825元;3.2012年11月-2014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208元;4.因工受伤的医药费、车费、护理费,共计14628元;5.养病期间的工资6800元;5.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该委于同日做出津滨劳仲不字(2014)第101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事实理由部分,主张在其个人的要求下,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另查,双方确认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天津市企业职工退休证、指纹打卡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013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的双倍补偿金44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0年9月入职被告处,原告曾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后又自认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013年12月期间亦不符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1月-2013年12月的保险补偿金11115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现已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014年1月12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33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系其个人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其工作管理人员马艳信息记录,被告否认了马艳具有人事任免资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到岗工作系被告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所致,本案原告已于2014年1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自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自然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洪玲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凤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