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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3号原告宋某某,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明亮,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凯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某,已九周岁,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几年来由于被告经营的是非法传销活动,经多次劝说都无效,经常吵嘴打仗,2014年5月1日原告离家至今,被告从未有任何联系。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2012年3月5登记结婚。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被告二人所生育男孩范某某的出生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2005年5月1日左右打工相识,自由恋爱,2005年10月1日左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2012年3月5日在彼此有了相当的了解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婚姻基础很牢固。婚后感情也很好。二人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而是因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中学习驾照,分居期间双方联系也十分密切,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因共同在天津打工时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左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2006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农历三月初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及结���之后,双方一直在天津市租住,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从天津市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交涉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在同居期间育有一子,双方相互了解较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共同抚育孩子的过程中,也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偶尔因琐事发生误会和矛盾,属人之常情。原、被告应当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