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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长敏与陆赛兵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敏,陆赛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93号原告马长敏,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八里河镇汪圩村汪圩自然庄64号。委托代理人马长花,系原告之弟。被告陆赛兵,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庙镇万安村43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长敏与被告陆赛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长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方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制度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