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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涛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土家族,1988年2月27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初中文化,工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9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秦雪峰,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石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能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涛及其辩护人秦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王涛两次向吸毒人员销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安机关在王涛家中查获数量较大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涛在石柱县南宾镇糖厂巷子一楼道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易某某赊卖两包甲基苯丙胺。2.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涛在石柱县南宾镇原国土局家属院1栋3-2自己租住的房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易某某出售一包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24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涛的租住房内将王涛抓获,并在王涛的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5.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6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过程。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涛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4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柱县南宾镇原国土局家属院1栋3-2将被告人王涛抓获。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提取检材经过说明及相关视频。证明2014年4月24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涛租住的原国土局家属院1栋3-2房屋进行搜查;依法提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编为1至9号。在王涛的房间一并提取2个电子称,大量未使用的小号塑料口袋、吸管、锡箔纸若干;公安民警当着王涛的面,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提取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1号净重16.03克,2号净重30.41克,3号净重0.39克,4号净重0.68克,5号净重1.15克,6号净重0.06克,7号净重0.08克,8号净重3.13克,9号净重23.86克,并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物证袋由王涛和见证人签名确认。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4月24日,石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一中队依法扣押持有人为王涛的疑似冰毒晶体75.05克、疑似冰毒粉末0.68克、疑似冰毒片剂红色药丸0.06克、电子称2个。6.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4月20日至24日,王涛与易某某、易某某与蒋某相互间的通话情况。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证明通过侦查人员提供的辨认照片中,王涛辨认出向自己购买毒品的易某某,易某某辨认出卖给自己毒品的王涛,蒋某辨认卖给自己毒品的易某某。(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5月13日,王涛对两次卖给易某某毒品的现场进行辨认。2014年4月27日,易某某对两次向王涛购买毒品的现场进行辨认。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5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所送1号、3号、4号、5号、7号、8号、9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海洛因、氯胺酮成分,6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4月24日,经检测,易某某、蒋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王涛因贩卖毒品,于2008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11.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晚8点左右,他打电话向王涛购买冰毒,后他和王涛在石柱县南宾镇糖厂巷子见面,王涛将两个小包子(冰毒)给他,并说两个给300元就行,后王涛将其建设银行的卡号告诉他就走了。他拿到毒品后回家自己吸食了。他买毒品的钱还没有打到王涛银行卡上。同年4月24日中午左右,一个叫“娇娇”(指蒋某)的女性朋友到他家,问他找得到“东西”(指毒品)不。他当时说应该可以,“娇娇”就给了他200元钱。他用“娇娇”的手机打了王涛的电话,但电话没有通。之后他就到了王涛家里,他给王涛200元,王涛给了他一个小包子冰毒,是装在小塑料口袋里的。后他将买来的冰毒在石柱中学初中部全部给了“娇娇”。1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她去易某某家里向易某某找点“东西”(指冰毒)。易某某打了个电话但没打通,易某某就说其直接去拿,她便给了易某某200元钱。她和易某某一起下楼,在靠近石柱中学初中部时,易某某自己一人坐出租车走了,让她在路边等候。大约过了二十分钟,易某某回到她吃饭的饭店,给了她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警察过来盘查,她和易某某就被带到了公安局。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晚上,王涛给他打电话说还想吸点冰毒,让他送过去。于是他拿了大约0.5克冰毒到石柱县工人俱乐部三岔路口送给了王涛。当时他没有给王涛说过有机会帮他将毒品卖出去,王涛也没有说过这0.5克冰毒吸食不完帮他卖。之所以要送毒品给王涛,是因为他经常到王涛家吸食冰毒,王涛不收他的钱。14.被告人王涛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4月22日晚上,一个叫“某某”的男子(指易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其要买个200元的小包子(0.2克冰毒)。后他和易某某在石柱县南宾镇糖厂巷子里交易,他拿了两个小包子给易某某,作价300元。当时易某某没有带钱,说先欠着,他就让易某某以后将钱打到他的建设银行的卡上,但后来易某某没有把钱打到卡上。同年4月24日中午,易某某到他租住的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原国土局家属院1栋3-2的出租房内,向他买200元的小包子,易某某给了他200元钱,他给了易某某一个装有大约0.2克冰毒的小塑料口袋。这两次卖给易某某毒品,他从中赚了大约400余元,但第一次卖的两小包冰毒,易某某还欠他300元。当天,他在自己的租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房间内搜出了冰毒,还在他身上搜出了冰毒和一点麻古。后对毒品进行了提取、称重和扣押,共9份毒品,其中疑似冰毒75.05克,疑似冰毒粉末0.68克,疑似冰毒红色药丸0.06克。其中,提取的2号、9号不是冰毒,只是看起来像冰毒,是他奶奶买来熬中药的,其余的都是毒品。这些冰毒有的是找他人买的,有些是他人送的,他自己吃了一些,也卖了一些。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涛提出如下意见:1.他被民警抓获后,遭到了民警的刑讯逼供,被打掉两颗牙齿,被迫承认家中搜出的20余克毒品是自己的,实际上该毒品是谭某某委托他保管的;2.民警从他家中搜查出的“9号”物质23.86克不是毒品,只是装该物质的盒子以前装过毒品。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王涛贩卖毒品给易某某不排除是特情引诱;2.公安机关从王涛家中搜出的20余克冰毒不属王涛所有,有证人谭某某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从王涛家中查获的毒品系王涛用于贩卖事实不清,建议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审查明关于上诉人王涛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和4月24日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易某某,以及公安机关从王涛家中查获45.32余克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涛提出民警从他家中搜查出的“9号”物质23.86克不是毒品的辩解。经查,通过对“9号”物质抽样送检,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故王涛辩解“9号”物质不是毒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王涛提出的被刑讯逼供问题,王涛及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王涛书写的控告状。王涛状告石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2014年4月24日晚直至4月25日上午,在公安局审讯室,多名警察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打掉其两颗牙齿。王涛当庭展示了被打掉两颗牙齿后的痕迹。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王涛的女朋友。王涛被抓的前十天左右,谭某某和刘某来到王涛的租房。谭某某问王涛有没有“吃的”(指毒品),王涛说没有了。谭某某便拿出20几包冰毒放在房间的电脑桌上。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也收集并举示了相关证据:1.石柱县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明王涛被关押至看守所时身体无异常。2.谈话记录。证明王涛被羁押至石柱县看守所三天之后,驻所检察官对其谈话时,王涛向检察官反映其被办案人员殴打。3.情况说明。证明石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证明未对王涛进行刑讯逼供。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从王涛家中查获的45.32余克毒品中,除“9号”毒品23.86克之外,其余21.46克毒品来源不清,王涛之前在侦查环节关于该些毒品系自己购买的供述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但王涛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涛非法贩卖、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各20余克,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王涛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涛贩卖毒品给易某某不排除是受到特情引诱的意见。经查,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公安机关从王涛家中搜出的20余克冰毒不属于王涛所有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毒品的来源,故不能认定属于王涛所有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由于在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部分事实和罪名发生变化,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二、撤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上诉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印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