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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周和珍与嘉鱼辰燕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珍,湖北嘉鱼辰燕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周和珍,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北嘉鱼辰燕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辰燕湖公司)。住所地:嘉鱼县官桥镇廖家桥村*组。法定代表人杜文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和珍与被告嘉鱼辰燕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过了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珍诉称,2012年和2013年被告挖鱼池、栽苗木急需资金,由其原法定代表人龙宇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十一次共计借款119.89万元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将公司林权证交付给原告作抵押。被告现法定代表人杜文华不认可上述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119.89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周和珍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法人结构。2、龙宇出具的11张借条,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金额。3、被告嘉鱼辰燕湖公司林权证一本,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将公司200亩林权证抵押给原告。4、设施农用地批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林权取得合法性。5、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部分来源。6、原告向徐燕萍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部分来源。7、龙宇关于周和珍借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的用途。8、龙宇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龙宇向原告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9、骆名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龙宇向原告借款用于嘉鱼辰燕湖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嘉鱼辰燕湖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借款给被告,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也从未用林权证抵押借款,故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鱼辰燕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骆名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股东骆名会清楚龙宇出面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徐燕萍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向徐燕萍借钱时说过借给龙宇办公司。3、嘉鱼县林业局林政办负责人任立伟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持有的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林权证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公司无关,并且2010年6月4日龙宇、骆名燕夫妻二人向原告出具的今借周和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条明显属个人借款。本院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2010年6月4日龙宇、骆名燕夫妻二人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应属个人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用于抵押的林权证真实性有疑义。本院认为用于抵押的林权证经向林业部门调查是真实的,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应予排除。本院认为证据4、5确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应予排除。证据6系原告向徐燕萍借款的借条,原告未付清借款之前不可能提供原件,况且本院调查徐燕萍其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被告认为证人龙宇有推脱责任之嫌,由于股东骆名会与龙宇系亲属,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况且龙宇与公司有利害关系,龙宇的证言存疑,故本院对证据7、8、9不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龙宇与骆名会成立嘉鱼辰燕湖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龙宇分别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周和珍借款10万元、5月11日借款6万元、5月24日借款10万元、8月21日借款20万元、12月28日借款5万元、2013年2月4日借款5万元、4月24日借款10万元、6月24日借款6.1万元、8月24日借款216900元、9月24日借款6.1万元。以上十笔借款均由龙宇向原告周和珍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龙宇为保证偿还借款,将公司位于嘉鱼县官桥镇廖家桥村四组的200亩林权的林权证交付给原告周和珍。另查明,2010年6月4日龙宇、骆名燕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发生在嘉鱼辰燕湖公司成立之前。2014年4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文华,杜文华不认可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嘉鱼辰燕湖公司偿还所借119.89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龙宇向原告借款119、89万元中有46万元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况且所有的借款均由龙宇出具借条并且均末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又无帐目反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和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90元由周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耿 亮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