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李某乙,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段某,女,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言瑞,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段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言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3年农历腊月底,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按农村习俗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款80000元,应被告方的要求,原告购买了“三金”,其中金项链、吊坠在被告李某甲手中。双方商定举行结婚仪式的日期后,由于被告方多次提出无理要求,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最终未能登记结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10000元、大礼8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某甲、李某乙、段某辩称: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的见面礼10000元、金项链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由于双方已商定结婚日期,原告给付的大礼80000元,部分已用于购置陪嫁物品、筹办酒席,由于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责任在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剩余部分可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腊月,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按习俗先后给付被告李某甲见面礼10000元,经中间人交给被告李某乙大礼80000元,为被告李某甲购买了“三金”,其中金耳环、金戒指已退还原告,金项链及吊坠(价值3307.8元)在被告李某甲处。原、被告商定于2014年11月27日举行婚礼。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终止了婚约。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见面礼10000元、大礼80000元及金项链,被告均予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给付的见面礼数额较大、金项链价值较大,应属于彩礼性质,被告认为见面礼、金项链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给付的见面礼10000元、大礼80000元及金项链均属于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确立恋爱关系时间较长,且在临近婚期终止的婚约,被告为筹备婚礼已做了相应的准备,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故原告给付的彩礼可酌情返还80000元。因彩礼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接收,应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段某接受了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部分彩礼款已用于购置陪嫁物品、筹办酒席,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责任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冯某、王某、徐某、刷集食为天包桌公司的证明,收款收据两份及照片一张,由于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照片的来源不明,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部分彩礼款已用于购置陪嫁物品、筹办酒席等花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从彩礼款中扣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900元,原告李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