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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甄汉强与马小粤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汉强,马小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817号原告甄汉强,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山。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马小粤,男,住广东省广州市河南江燕路。原告甄汉强诉被告马小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汉强诉称,被告与原告有生意合作的意向,于是来到开平与原告洽谈相关事宜,被告要求原告付款70万。随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平东兴支行通过银行转账70万给被告,被告当日取得款项并立下字据确认收到款项,承诺合作不成全数退回70万款项。双方最终没有合作,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协商,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70万元,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70万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于2014年3月22日偿还原告5万元,尚欠65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从来没有去开平与原告商谈见面,是在广州番禺洛溪新城某酒楼及广东清远某高尔夫球场俱乐部见面商谈的。收款收条也不是在开平2012年9月3日立的,是在2013年7至8月在番禺市桥某酒楼所签。案件应由清远市法院管理及开庭。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以办理清远业务费为由,由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东兴支行向被告汇款70万元。后合作不成,被告同意退还款项并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退回。2014年1月10日,双方又协商决定该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退回。2014年3月22日,被告退还了原告5万元,余款逾期未退回。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虽双方约定合作,但双方未成立相关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支付应属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通过开平市银行向被告支付款项,本院作为款项支付地,具有相应的管辖权。被告收取原告70万元,有银行业务凭证及被告出具的确认书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退还,但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甄汉强借款6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判令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马小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00元,由被告马小粤负担。此款原告已拍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