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诉陈永杰工伤保险待遇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122号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强,男,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泼准,男,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永杰,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诉被告陈永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十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被告陈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十冶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开始在原告驻山西灵石国泰红岩煤业项目部务工。2013年12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其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原告除全部支付被告的医疗费外,还给被告借支45300元。此后,被告就赔偿事宜申请仲裁。山西省仲裁委员会在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裁决原告赔偿被告不合法费用278431元,且对被告的借款不予扣除。综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应付被告工伤保险150000元。被告陈永杰辩称,其于201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驻山西灵石国泰红岩煤业项目部担任掘进工。2013年12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2014年6月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处理工伤待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维持山西省仲裁委的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7843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陈永杰经人介绍到原告中十冶公司驻山西灵石国泰红岩煤业项目部担任掘进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中十冶公司未为陈永杰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9日22时许,陈永杰在井下作业时受伤。2014年5月9日山西省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永杰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31日,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陈永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医疗依赖为一般医疗依赖。2014年8月,陈永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由中十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317.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7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3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822元、陪侍费8000元、护理费12160元、伙食费5600元、交通费3400元、医药费2120元、住宿费7808元,共计278431元。2014年10月25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4)197号裁决书,裁决中十冶公司向陈永杰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8431元。中十冶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对陈永杰受伤后预借款31000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另查,陈永杰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在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5天,医疗费已由中十冶公司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终因差距过大而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借款单、欠条、借支单、银行转账客户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金额分别为55元、720元的门诊票据,原、被告均提供的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裁字(2014)197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陈永杰所受工伤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3日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中十冶公司负担,期间陈永杰自行在外购药产生552.5元费用,因无医嘱和所购药品名称,依法不予确认。陈永杰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775元,中十冶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永杰要求中十冶公司支付交通费3400元、伙食费5600元及住宿费7808元的主张,经审查陈永杰提供的票据,加盖有“山西省灵石县晋汾商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6480元,陈永杰陈述为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中下旬之间,其处理工伤待遇问题时产生的住宿费用,因不在前述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列,陈永杰关于住宿费7808元的主张不能成立;陈永杰提供的交通票据,多数为其妻从内蒙古老家到太原及往返于太原和灵石之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亦不在前述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列;陈永杰自2014年5月13日出院,于2014年5月20日从太原到哈尔滨、2014年5月23日从哈尔滨东到大雁回家休养,于2014年6月17日从牙克石到沈阳、2014年6月18日从沈阳北到太原、2014年6月20日从太原到灵石,期间到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复查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陈永杰本人产生交通费1002元、住宿费150元共计1152元,均有有效票据为证,中十冶公司同意支付陈永杰从老家到太原的两个往返交通费及食宿费共计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永杰的伤情,经鉴定并无生活自理障碍,其要求中十冶公司支付陪侍费8000元、护理费12160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对陈永杰的月平均工资有争议,陈永杰主张其工伤前两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600元和10800元,中十冶公司虽有异议,因其公司掌握陈永杰工资情况的证据而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陈永杰的陈述,确认陈永杰工伤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00元。陈永杰自2013年12月9日受伤至2014年7月3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共计7个月零22天,陈永杰请求由中十冶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82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陈永杰述称已于2014年6月向中十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十冶公司予以否认,但当庭表示同意自2014年6月与陈永杰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十冶公司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分别在陕西省西安市和山西省晋中市,工伤保险不在同一统筹地区,陈永杰受到事故伤害后已经在山西省晋中市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十冶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陈永杰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应以《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标准,即分别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和12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陈永杰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31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30.2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中十冶公司没有为陈永杰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依法向陈永杰支付前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4298元,其公司请求支付15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因双方对本案中抵扣陈永杰预借款310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解除。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永杰医疗费775元、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8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31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30.25元,合计224298元,抵扣陈永杰预借款31000元,实际应付193298元。三、驳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永杰的其他请求。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淑香人民陪审员 孟晓泉人民陪审员 陈顺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