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郝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1号原告郝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没有太多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隘大男子主义,经常打砸贵重物品,嗜酒经常半夜才归,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更没有夫妻关爱,更可恶的是女儿出生后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孩子5个月向我提出离婚,协议未果,被告就挂失工资本数次。婚后被告父亲去世,说婚房留给被告和我,况且我已经为黄家生有一女,我也有权利和孩子争一席之地,解决孩子住房问题。2014年4月,被告起诉离婚,将婚房过户到其母亲名下,并且更换房门钥匙,我们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中途为了孩子回去过,我从怀孕至今的费用都是我一人在承担,我的婚姻不能一错再错了,望法院解除我这段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女儿由我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女儿日渐长大,解决女儿的住房问题,上一次判决未支付完的生活费离婚时结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法定继承的两套房产和平房拆迁款中有被告黄某甲拆迁补偿安置款。被告辩称,婚后答辩人与原告感情一般,2012年11月,原告因家庭琐事随意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4月,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答辩人与原告已经没有感情可言,答辩人同意离婚。原告提到的房产均不属于答辩人所有,平房的拆迁款亦属于案外人,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女儿抚养费问题在上一判决中已经明确,和本案没有必然关系,答辩人没有按时给付女儿生活费也是有苦衷的,答辩人单位已经几个月没有发工资了,答辩人又没有其他收入,连自己的正常生活都不能保障,因此暂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后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及女儿的教育抚养问题等,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1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3年7月又回家居住两个月,9月份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月13日,因被告黄某甲未能给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原告以女儿名义起诉到法院,要求黄某甲给付抚养费,本院判决被告黄某甲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70元;2014年4月15日,黄某甲起诉郝某,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郝某上诉,中院维持原判。2014年12月,原告郝某起诉被告黄某甲,要求离婚。另查,原告郝某带走的冰箱、电视、洗衣机、笔记本电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目前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2015年1月4日,被告单位证明黄某甲月平均工资为1730元,已经发放1-8月份工资,9-12月工资未发放。被告黄某甲的父亲黄乙名下拥有位于下花园区市场街东侧楼房一套、位于下花园区中学西街×××号富祥园小区楼房一套;2012年4月29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玉带山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黄某甲母亲张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张某(黄乙)的坐落于新开南街的房屋,补偿款共计240287元。2012年9月16日,被告黄某甲的父亲黄乙因肺癌去世,2013年2月25日,黄乙的全部继承人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证处,被继承人黄乙遗留的房屋遗产下花园区市场街东侧×××幢×××号楼房一套(与妻子张某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为黄乙的遗产,黄乙的配偶张某、父母、长子黄某甲共同继承,因黄乙的父母、长子黄某甲表示放弃继承该项房屋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证明被继承人黄乙的上述房屋遗产由其配偶张某一人继承。庭审后,被告黄某甲提交书面意见,承诺放弃继承其父黄乙的其他财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母亲马某证明,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张家口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工资证明、黄某甲书面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孩子看护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以孩子名义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后被告黄某甲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上诉到中级法院,中院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离婚,双方经多次诉讼,且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当庭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黄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母亲亦表示能够协助女儿照顾好外孙女,故孩子应随原告郝某共同生活,被告黄某甲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在之前已经诉讼解决,被告黄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470元,现已给付至2014年5月,在本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重新确定抚养费数额。被告黄某甲工资收入较之前诉讼时略有减少,且不能按时发放,为保护孩子合法权益,抚养费不宜减少,故应按照原数额470元继续给付孩子抚养费,2014年6月至判决前未给付的抚养费一次性给付,之后按月给付。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法定继承的两套房产和平房拆迁款中有被告黄某甲拆迁补偿安置款。平房拆迁款属于黄乙、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甲只是户口登记在一起,不能分割该笔补偿款;在被告黄某甲父亲去世后,其父亲遗产发生继承,在继承开始前,被告黄某甲在公证书中表示放弃下花园区市场街东侧×××幢×××号楼房一套的继承权利,同时又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的其他财产,该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黄某甲能履行法定义务,故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被告黄某甲放弃继承的行为使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郝某离婚后没有住处,生活困难,被告黄某甲应当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原告郝某已经带走的冰箱、电视、洗衣机、笔记本电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为: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双方议价为4000元,且在被告黄某甲居住的房子里安装使用,故被告黄某甲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郝某共同生活,被告黄某甲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7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黄某甲给付婚生女黄某乙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4230元。四、被告黄某甲给予原告郝某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五、原告郝某已经带走的冰箱、电视、洗衣机、笔记本电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郝某所有。六、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黄某甲所有,被告黄某甲给付原告郝某20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六项,共计26230元,被告黄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郝某、被告黄某甲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宇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