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宝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冕,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身份证号码:2206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十八委*组,暂住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烟厂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冕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冕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冕,于2014年7月至9月间伙同明红(已不起诉)驾驶吉C8J4**号白色夏利牌轿车分别到东丰县东丰镇、东辽县白泉镇盗窃他人停放在居民区内的折叠自行车3辆;王宝冕独自驾车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盗窃自行车2辆。上述被盗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2560元。被盗车辆中3辆已被王宝冕用夏利车拉回四平市出卖,2辆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明红的家属赔偿了明红参与的三起盗窃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其和同案人(已不起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宋XX、马秀春、蓝孝花、马秀春、杨智晶的陈述,有证人王宝涵的证言,有作案工具及返赃照片,有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宝冕有犯罪前科,且多次流窜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宝冕能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视案发后,赃物返还受害人及赔偿受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宝冕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舒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