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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菊香与被告刘开春、魏取民、金爽、刘开梅、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香,刘开春,魏取民,金爽,刘开梅,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张菊香,女,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涛,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被告:刘开春,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取民,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开春妻子。被告:金爽,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开梅,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金爽妻子。被告:岳敏,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菊香诉被告刘开春、魏取民、金爽、刘开梅、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谌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香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刘开春、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取民、金爽、刘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香诉称,被告刘开春、魏取民系夫妻关系,两人因需资金向原告张菊香借款,2014年10月25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刘开春账户,同日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金爽、刘开梅、岳敏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刘开春、魏取民催要未果,被告金爽、刘开梅、岳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开春、魏取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金爽、刘开梅、岳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开春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钱偿还。被告岳敏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为该笔借款担了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开春、魏取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菊香借款5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菊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开春、魏取民”。被告金爽、刘开梅、岳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出具借条后,原告分两次将50万元汇入了刘开春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一直以���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开春、魏取民向原告张菊香借款50万元,有被告刘开春、魏取民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条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还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金爽、刘开梅、岳敏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春、魏取民归还原告张菊香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金爽、刘开梅、岳敏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限各债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金爽、刘开梅、岳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开春、魏取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7520元,由被告刘开春、魏取民、金爽、刘开梅、岳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祖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