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朱文胜、杜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朱文胜,杜献,郑根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71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号。负责人:叶根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胜。被告:杜献。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根滨。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为与被告朱文胜、杜献、郑根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杜献于2014年11月9日和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71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本案于2015年1月4日由代理审判员王艇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连君、被告朱文胜、杜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根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起诉称:被告朱文胜、杜献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朱文胜因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由被告郑根滨提供担保,各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0.9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郑根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文胜、杜献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根滨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朱文胜、杜献偿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7822.16元,合计307822.16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二、被告郑根滨对被告朱文胜、杜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文胜、杜献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郑根滨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文胜和杜献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朱文胜、杜献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文胜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由被告郑根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二页、贷款逾期利息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被告朱文胜、杜献、郑根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郑根滨。现被告郑根滨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文胜、杜献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朱文胜、杜献、郑根滨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朱文胜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文胜、杜献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献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根滨为被告朱文胜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胜、杜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7822.16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郑根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3元,减半收取3081.5元,由被告朱文胜、杜献负担,被告郑根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