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58年10月4日,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文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蓬溪县公安局三凤镇派出所民警在信息采集时,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存放一支火药枪,该枪总长140厘米,枪管长约121厘米,木制枪托。经蓬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所持有的自制火药枪在正确装填火药与弹丸的条件下,能正常击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蓬溪县公安局三凤镇派出所民警在信息采集时,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存放一支火药枪,该枪总长140厘米,枪管长约121厘米,木制枪托。经蓬溪县公安局物证��定所枪弹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所持有的火药枪在正确装填火药与弹丸的条件下,能正常击发。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所持有的枪支系其父亲去世时遗留之物。该枪支现扣押在案。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判前风险评估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枪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源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 文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惠(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