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曾海、李镜、洪某华、温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李镜,洪某华,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海,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梅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义平,系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镜,别名“李风”,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梅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温小光,系被告人李镜的舅舅。被告人洪某华,男,1996年6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温某,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海、洪某华、温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镜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海及其辩护人胡义平、被告人李镜及其辩护人温小光、被告人洪某华、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海、李镜、洪某华、温某结伙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的前几天,被告人曾海、洪某华在梅县区石坑镇一个刚创建的QQ群与朋友聊天,当与洪某源(另案处理)聊天时讲到被告人曾海认识的曾某找男朋友的事而在QQ群里引起争吵,并双方留下电话号码,约定在石坑镇打架。以后,被告人曾海、洪某华与洪某源多次电话约打未果。2014年7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人曾海与洪某华在一起嬲时,打电话给洪某源到石坑镇上来打架未果而各自回家,当晚24时左右,被告人曾海、洪某华应洪某源相约到洪某源住家打架,当被告人曾海邀温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一起赶到洪某源住家门口时,看见被告人李镜、洪某华、温某也驾车赶到洪某源家门口,接着,双方相互责问、争吵中,被告人李镜叫被告人温某到车尾箱里拿工具,洪某源、罗某、洪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听见后马上跑回家取出事先准备好的猪刀、铁管一起冲出与被告人曾海、洪某华、温某、李镜相互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洪某华被洪某源用猪刀砍伤,罗某被被告人洪某华用木凳打伤、洪某被被告人曾海抢夺过来的铁管打伤,然后,双方受伤的人被各自送到石坑卫生院救治而离开现场。破案后,经法医鉴定,伤者罗某、洪某、洪某华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洪某华先后于2014年7月15日、7月20日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石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参与斗殴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华、李镜及其家属与洪某源、罗某及其家属自愿协商和解,取得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洪某华、李镜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海、李镜及其辩护人、洪某华、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报案人)洪保祥的证言,证人(参与斗殴人)洪某源、罗某、洪某、洪劲锋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各4份),证人(参与斗殴人)温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曾海多次供述、辨认笔录(4份)、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洪某华多次供述、辨认笔录(4份)、指认斗殴所持工具(櫈子)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李镜多次供述、辨认笔录(3份)、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丢弃猪刀的地点照片,被告人温某多次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梅公(司)鉴(法伤)字(2014)第129号、第139号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2份),投案自首证明材料(2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3份),户籍证明(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上午,在梅县区石坑镇蓝坑村坎子里经营饲养兔子的林某铭(另案处理)将兔粪堆放在养殖场对面路旁时,居住在附近的被害人林某上前阻止并用木棍打了林某铭。当天中午,林某铭打电话给其朋友温某权(另案处理)告知其被兔场对面的人用木棍打了,要求找几个人教训他。温某权电话邀集被告人李镜、温某明、洪海洋(后两人另案处理)于当天晚上在石坑油站对面的“阿昌饭店”吃晚饭,饭钱由林某铭结算。饭后,温某权驾驶小车载被告人李镜等人跟着林某铭直到被害人林某住家,林某铭称其被打伤要求林赔偿1万元,被害人林某拒绝后,被告人李镜等人便用被害人林某住家一楼厅里的木櫈、拳头对林进行殴打,并对前来劝架的林某之妻李华英也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林某、李华英受伤,并将住家中物品损坏,然后,驾车离开被害人林某住家。破案后,经法医鉴定,伤者林某、李华英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李镜家属与被害人林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李华英陈述,证人(同案人)林某铭、温某权、温某洋、温某明的证言,证人林东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镜多次供述、辨认笔录(3份)、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林某铭辨认笔录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温某权辨认笔录(4份)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洪海洋辨认笔录(4份)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梅公(司)鉴(法)字(2014)第111号、第112号法医鉴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另案处理表(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海、洪某华目无国法,邀集被告人李镜、温某等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镜受他人邀集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上述被告人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海、洪某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镜、温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华、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洪某华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温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经查证,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曾海抢过洪某手中铁管往洪身上乱打致伤,同时,被告人李镜从洪某源手中拿过猪刀扔在路边田地里,据此,应认为被告人曾海等人是持械斗殴。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洪某华、李镜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请从轻处罚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洪某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四、被告人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