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景伦。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很少,互不了解。婚后我们性格不合,因为一点小事就生气吵架,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想有了孩子后会有所改变,可是女儿出生后我们的关系反而更加恶化,被告竟然怀疑女儿非其亲生。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无奈之下我只好回娘家居住。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甲辨称:我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生气吵过架,我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也没有怀疑过孩子不是我亲生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李某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夫妻是有一定感情的,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志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