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市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北海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昆,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刘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仁强,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飞,男。上诉人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盖民东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昆,被上诉人营口市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仁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商务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办公楼外墙涂料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定价为110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交付验收。约定原告将外墙涂料工程完工后,被告付给原告外墙涂料总价的80%,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被告10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2013年1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办公楼外墙实际施工面积为2745平方米,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1,950元工程款欠据。2014年8月19日,被告给付营口景浩电梯有限公司华夏银行银行转帐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是用于偿还原告所欠营口景浩电梯有限公司欠款,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被告所欠原告301,95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被告办公楼外墙涂料工程未经被告验收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5日对办公楼外墙实际施工面积确认为2745平方米,并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应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对工程进行验收,且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开出银行转帐支票,被告已有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1,950元,因合同约定验收后10日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应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营口市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1,950元,并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被告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301,950元的欠据。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据。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及决算,并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不可能为其出具欠据。二、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不具备给付的条件。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陈述,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也没有经过决算,并且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没有整改之前,也不可能通过验收。据此,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不具备给付条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不具备给付条件。贵院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营口市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商务合同》的性质应当为“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据北京大学出版社魏振瀛主编《民法》第496页,承揽工作的种类:“(四)承揽房屋等不动产的修缮、改建,例如,维修漏雨的屋顶,修复倒塌的围墙,改建房屋,装修房屋等,都成立不动产的修缮、改建。但是对于构成基本建设工程的不动产改建,不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范围。”房屋的外墙涂料显然不属于“基本建设工程”,应当为承揽合同。二、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数量即“外墙涂料”的面积为2745平方米,合同对价(总报酬)为301950元。1、《商务合同》第二条第2.2项约定“外墙涂料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定价为110元”。2、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职员XX邯(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和辽宁吉利供暖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幕后老板王吉利的侄子)和胡峻岩签字确认:“贰仟柒佰肆拾伍平方米,2745m²,办公楼外墙理石漆面积”。3、2013年10月14日,辽宁吉利供暖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崇平批示:“王总(该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吉利)同意该合同保温及涂料单价(每平方米定价为110元)。公司小胡及XX邯负责施作面积确定。”4、2013年11月16日,王总在吉利供暖集团办公室安排吉利供暖集团会计焦宇女士结算,盖章确认:“欠鲁冰花办公楼外墙理石漆2745m²×110元/m²=301950元”。依据《合同法》第41条及法理学目的解释、体系解释规则,应当认定鲁冰花公司欠款额。适用类比推理也可推定。因为同样书写习惯的“欠鲁冰花办公楼外墙保温2240.6m²×130元/m²=291278元”。2014年1月29日,吉利供暖集团焦宇会计通过李林银行卡(15650000000068204)汇入迟仁强(营口银行卡62240012001000665)5万元;2014年6月12日,“吉利鲁冰花,付外墙保温款”现金5万元;2014年7月8日,王吉利直接付外墙保温款4万元给高荣全(合伙人)。三、工作成果即“外墙涂料”的质量“默示”验收合格。1、《商务合同》第三条第3.1项约定“乙方入场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交付验收”。第六条“工程验收标准按样板效果验收。在项目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与乙方共同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并确认实际作业数量;如遇特殊情况甲方需推迟验收的,应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同意后,延迟最多不超过七天”。2、2013年11月9日,被上诉人提前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推迟验收,应书面通知”,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11月13日应当视为“默示”验收合格。3、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职员XX邯和胡峻岩签字确认:“办公楼外墙理石漆面积2745m²”。按照行业习惯,测量面积是对数量的验收,实际测量的同时也是对质量的验收,如果质量不合格,不可能确认数量为2745m²并按该面积确定欠款额,因为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标准按样板效果验收。”何况上诉人张崇平总经理批示“王总同意该合同保温及涂料单价(每平方米定价为110元)。公司小胡及XX邯负责施作面积确定。”会计焦宇盖章确认“欠鲁冰花办公楼外墙理石漆2745m²×110元/m²=301950元”。4、2014年8月16日,没提出任何异议付外墙涂料款10万元,视为默示验收合格。四、人格混同。辽宁吉利供暖集团有限公司并购鲁冰花成立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吉利。张崇平总经理、会计焦宇、XX邯、胡峻岩、代表二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二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行为责任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仅向本院提供了一组照片,并要以此为依据确认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本院庭审质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提出没有为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据,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及决算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上诉人辽宁吉利鲁冰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