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守好与周恩德、洪武集团凤阳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好,周恩德,洪武集团凤阳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张守好,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恩德,驾驶员。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好诉被告周恩德、洪武集团凤阳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好的委托代理人韩伟玲、被告周恩德、被告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好诉称:2014年9月29日,周恩德驾驶皖M×××××货车在凤阳县府城镇长春路高升学校南侧岔路口,与张守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张守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恩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好无责任。张守好受伤后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9000元。周恩德在支付完医疗费后不愿再赔偿其他费用,其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在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周恩德、平安运输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3646.35元,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恩德辩称:交警队虽然认定其全责,但是一起交通事故并不是一个人的原因,张守好也有一定过错。洪武集团凤阳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张守好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张守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守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守好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周恩德、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周恩德的驾驶证、皖M×××××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恩德系合法驾驶,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平安运输公司,在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周恩德、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3、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1262201403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周恩德、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4、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张守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周恩德、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5、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个人存折复印一份、凤阳县府城镇凤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守好具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误工损失。周恩德对此没有异议;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守好已经超过60周岁,而且个人存折也是府城向其发放低保,张守好有低保补助。6、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计240元、修理费发票四张,计3400元。用以证明张守好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380元,及因评估花去的费用。周恩德对此有异议,陈述张守好的三轮车是其与张守好的儿子一起到停车场推出的,其找几个修车厂帮张守好修车,但都说不能修了,然后车就放在其朋友处。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张守好的儿子把车卖掉了,怎么可能进行评估呢?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报告的结果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张守好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其公司定损为1000元。周恩德、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周恩德、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张守好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守好提交的证据5,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个人存折上虽有低保补助,但更多的是粮补、稻补及农保等款项,该证据与凤阳县府城镇凤北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守好具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误工损失,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该证据虽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周恩德、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周恩德驾驶车牌号为皖M×××××轻型货车,沿31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长春路高升学校南侧岔路口时,与张守好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守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1262201403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恩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守好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用已由周恩德支付。张守好的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张守好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380元,张守好为此支付评估费240元。另查明:周恩德系皖M×××××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平安运输公司处经营,并在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张守好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周恩德、平安运输公司赔偿误工费4194.54元[(33天+30天)×66.58元/天]、护理费3351.81元(33天×101.57元/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车损3380元、评估费240元,合计13646.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恩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好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平安运输公司系皖M×××××轻型货车的挂靠单位,该起事故给张守好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守好主张的误工费4194.54元、护理费3351.81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车损3380元、评估费2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张守好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张守好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3346.35元。本案中,皖M×××××轻型货车在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张守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恩德、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张守好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张守好的损失应由太保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守好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3346.35元;二、驳回原告张守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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