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白城铁路志宏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白城铁路志宏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刘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白城铁路志宏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法定代表人姚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铁路志宏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按时提供证据,原告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784元,减半收取10392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472元,由原告锦州恒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张雪冬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