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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亮泉与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泉,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徐亮泉,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村工业区2号厂房之二。法定代表人林荣汉。原告徐亮泉与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泉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铁部件(包括铁质桌椅、楼梯等),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每月计件和计时总报酬不少于1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实际报酬计算支付;计时报酬按每天八小时180元计算;每月30日发放报酬;计件产品须双方协商价格,若协商不成先按天计算。2014年8月1日,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铁部件加工一直到2014年9月30日。按照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5日支付,但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余额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报酬余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荣汉与原告徐亮泉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内容为:兹有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欠徐亮泉焊接加工费,截止今日共计陆千元整(6000元整),现天吉工贸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该笔加工费还清后原天吉工贸有限公司与徐亮泉所签协议解除。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原告徐亮泉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报酬6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提供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亮泉报酬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