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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洪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462号罪犯王洪喜,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扶余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乾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洪喜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2011年8月为王洪喜减刑1年5个月、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洪喜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喜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