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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丰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沈从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丰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沈从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江苏丰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南区经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薛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从亚。原审原告江苏丰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与原审被告沈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扬新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2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以本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3)扬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和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明、奚彩忠,原审被告沈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丰华公司诉称,2008年3月4日和3月14日,沈从亚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和5000元,合计55000元,但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沈从亚辩称,丰华公司诉称的两次借款系其出具的借条。其与孟凡志、杨志领原为丰华公司的股东。2008年3月4日的50000元借款实际系其代案外人孟凡东(系孟凡志弟弟)向丰华公司所借,该借款并由丰华公司的公司会计直接交给孟凡东。在后来其与孟凡志、杨志领拆伙时,三人口头约定,孟凡志、杨志领分配公司现金,而孟凡东向丰华公司所借的上述50000元归为其享有的债权,嗣后,孟凡东已向其偿还了30000多元。对于2008年3月14日的借款5000元实系为丰华公司制作母线样品花费的款项,因母线样品的制作系由其经手,因此该5000元系由其领取支付给母线样品制作方,尔后其未及时拿相关票据来报销。之后虽然其与孟凡志、杨志领将丰华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薛光荣,但财产并不涉及该两笔借款,而且其于2008年10月21日与薛光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亦未涉及该两笔借款,因此丰华公司无权再向其主张。丰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原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2008年3月4日借条、2008年3月14日借条和2008年3月15日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沈从亚向丰华公司借款55000元。沈从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21日沈从亚与薛光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涉案55000元借款与丰华公司无关。2、2008年5月22日原告公司会计王正扬出具的公司债权债务清单(结算清单)、2008年6月1日孟凡志起草的公司债权债务清单(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上述50000元借款实系案外人孟凡东所借、另外5000元系沈从亚本人借款,但上述55000元在结算时分在其名下。3、(2011)盐商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各一份,证明沈从亚与薛光荣因股权转让发生诉讼后,薛光荣并未主张抵销涉案的55000元借款,直到沈从亚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申请法院对薛光荣执行股权转让金时,丰华公司才又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因此沈从亚实际并不欠丰华公司借款。原审查明,2008年3月4日,沈从亚向丰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5万元整”;同年3月14日沈从亚又向丰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人民币5000元整(做母线小样品等)”。2008年10月21日,沈从亚与案外人薛光荣协签订一份股权协议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丰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薛光荣,股权转让金为28万元,扣除房租4万,薛光荣实际应当支付转让金24万元,上述转让金薛光荣应于2009年底付清,并承担利息34500元。原审认为,沈从亚向丰华公司借款55000元,有一张支票存根以及沈从亚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沈从亚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未持异议,应依法予以认定。沈从亚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其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实属不当,丰华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沈从亚辩称,丰华公司主张的55000元借款中,其中50000元实际是孟凡东向丰华公司借的款项,原审认为,沈从亚向丰华公司出具的50000元借条,在双方之间能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至于沈从亚将该50000元用于何种用途与丰华公司无关联,况且,确如沈从亚所称该50000元借条系其替案外人孟凡东向丰华公司出具,也并不影响沈从亚向孟凡东主张债权,且沈从亚也自认孟凡东向其归还了部分借款,故沈从亚合法权益并未受损,因此沈从亚该辩称不能成立。沈从亚辩称丰华公司主张的借款中,5000元是丰华公司用于做样品花费的钱,原审认为,如沈从亚与丰华公司之间对该款有特别约定,被告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主张权利,但沈从亚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主张权利,沈从亚的该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沈从亚辩称丰华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在沈从亚经营公司过程中形成的,该债权经沈从亚与丰华公司的其他原股东口头协议分配给其享有,原审认为,沈从亚提交的2008年5月22日的债权债务清单及2008年6月1日的债权债务清单,其自认该两份债权债务清单均未得到丰华公司的其他原股东的一致认可,且沈从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原股东达成口头协议对丰华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了分配,故沈从亚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难以采信。沈从亚辩称其与薛光荣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薛光荣仍欠其股权转让金,薛光荣成为丰华公司的股东后将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光荣之子即薛黎,故沈从亚在转让股权之时并未转让本案中丰华公司主张的债权,原审认为,股权转让在沈从亚与薛光荣之间发生,沈从亚与薛光荣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本案中丰华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系沈从亚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两者是两种不同的独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且没有证据表明两种法律关系涉及的债权、债务之间发生抵销,故沈从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沈从亚偿还丰华公司借款55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丰华公司的诉讼意见以及沈从亚的答辩意见同原审一致。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丰华公司于2007年7月设立,公司股东原为沈从亚以及案外人孟凡志、杨志领,2008年5月和10月,孟凡志、杨志领和沈从亚三人先后将其在丰华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薛光荣,薛光荣成为丰华公司的独资股东。2008年10月21日,沈从亚(乙方)与丰华公司、薛光荣(甲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乙方将江苏丰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有关条款如下:1、乙方转让股权28万元,扣除房租4万元,实际转让24万元,在2009年年底付清,甲方承担利息34500元,补1500元,计276000元,甲方出具转让欠条给乙方。2、股权转让后,丰华公司一切设备、工具、生活用品、办公用品均属丰华公司所有。乙方须协助丰华公司疏通上级主管部门的关系。3、乙方经手办理的母线槽、配电柜二项3C认证书的手续用除北京证所需费用留给甲方办理外,其余费用如有拖欠均由乙方负责清理或偿还,股权转让前,一方因拖欠税收影响正常运转,罚款乙方给对方,甲乙双方从此业务独立核算。4、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在三天内将工商部门的股权手续进行过户给甲方,并将与丰华公司有关印章、账目、文件等相关手续等完整移交给甲方……”。还查明,2008年5月22日,沈从亚与案外人孟凡志、杨志领终止合作结算时,丰华公司的公司会计王正杨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清单上记载了公司的收入款、应付款、分配款等款项,其中在应收款项中记载“应收款60000元(孟凡东5万沈0.5万杨0.5万)”。另在沈从亚主张的由孟凡志于2008年6月1日起草的公司结算清单上,亦记载了有关三人投资、公司账面余额、应收款、应付款、分配款等款项。其中在应收款项中亦载明“杨2.22号借5000元(原借条移交时换退股据)沈借5000元(有借条)孟凡东借5万元(有借条)”。再审审理中,沈从亚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杨志领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上载明“沈从亚、孟凡志、杨志领叁人合伙办厂一事,由于厂经营不佳,固(故)三人协商一致,把该厂转让给(丰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薛光荣(现在薛黎)。当时公司账户现金包括外债费用有三人一致同意,帐户现金有孟凡志、杨志领二人分清,对于两张借条,伍万元抵沈从亚股金,5000元做母线以(已)用完,两张借条与现在丰华公司毫无关系。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本院再审认为,沈从亚于2008年3月4日和3月14日向丰华公司分别借款50000元和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系发生在其和孟凡志、杨志领三个原股东经营丰华公司期间,上述借款在公司账目上属于丰华公司应收款项。本案中,沈从亚与孟凡志、杨志领三个原股东将丰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薛光荣,实质即是丰华公司的转让。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沈从亚上述借款的如何处理,则是本案中认定股权转让之后的丰华公司能否有权要求沈从亚向其偿还的关键所在。本案中对于原股东沈从亚、孟凡志、杨志领与新股东薛光荣之间的股权转让而言,股权转让的价格因与所涉转让的公司资产的范围、价值,包括公司转让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如何处理密切相关,因此双方转让时对其理应明确。换言之,对于沈从亚出具的两张借条上的借款,股权转让后的丰华公司主张为其继续享有的债权,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时该借款已约定属于受让的债权范围,或言新股东薛光荣已对该借款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但本案审理中,股权转让后的丰华公司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另从沈从亚与薛光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已明确所涉转让的公司资产有设备、工具、生活用品、办公用品等,并明确了相关公司债务的承担,但也并未涉及上述借款。因此,对于原股东沈从亚、孟凡志、杨志领与新股东薛光荣之间的股权转让而言,股权转让后的丰华公司主张对沈从亚的借款享有债权,证据并不充分,该借款作为股权转让之前丰华公司的应收款项,须仍应归由原股东沈从亚、孟凡志和杨志领进行结算处理。而且,本案中从沈从亚提供的2008年5月22日公司会计王正扬出具的公司结算清单内容来看,丰华公司的原股东孟凡志、杨志领以及沈从亚在终止合作时,已将沈从亚出具的两张借条上的借款纳入了公司结算款项。并且杨志领出具的说明还证明沈从亚其中的50000元借款在结算时,原股东已将其作为公司账户的金额进行了分配,而另一笔5000元借款系用于制作母线样品且已花费完毕。综上,本院再审认定,本案中丰华公司仅以沈从亚出具的两张借条为由,要求沈从亚向其偿还借款,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且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再审应对其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扬新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丰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江苏丰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长  丁剑锋审判员  陈继根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