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264号原告:马某某,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某某,女,满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马开林,现年16周岁��一女马开续,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3月份,被告从网上结识网友,之后跟着网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被告不照顾子女,不尽妻子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马开林,长女马开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马开续抚养费300元。被告徐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二名子女,长子马开林,现年16周岁,长女马开续,现年6周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期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已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不照顾子女,不尽妻子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马开林,长女马开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马开续抚养费3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枚、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弯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徐玉琨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原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归家,不照顾子女,不尽妻子的义务,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马开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开林、婚生女马开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马开续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于每月28日前给付);三、各自衣物归个人,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愚审 判 员 姜松淋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