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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淑艳与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艳,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刘淑艳,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马国利(系原告丈夫),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东山新天地。法定代表人曲艳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艳与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艳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利、杨立勇、被告永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杨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艳诉称,原告住房位于昌黎县昌黎镇桑园小区土产二层楼,多年来一直由昌黎热力公司负责冬季供暖。2012年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在小区热力服务业务,2012至2013年正常供暖,原告一直履行义务,按时向被告正常缴纳热力费用,但是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无正当理由拒绝给原告供暖,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交费采暖,后经昌黎县政府和秦皇岛市长热线多次协调给原告供暖,被告以昌黎县政府欠其热力补贴款和该小区有多户欠缴热力费用为由,坚持拒绝给无辜的原告供暖。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恶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首先,事实上,2012年和2013年被告接纳了原告缴纳的热力费,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或口头的合同,但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供热和交费行为能推定出双方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供热服务和接受这种服务,可以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供暖的事实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长期供热的合同关系,原告今年具有要求采暖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其次,原告小区分户采暖控制已经实现,不影响和危害其他住户和公共采供暖设施的安全运行的条件下,被告和其他住户供暖相互独立,被告给原告供暖不影响他人,也不应该受他人欠费的无辜牵连。原告曾主动交费被告暂未收取,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属于社会公用企业,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保证正常供热,而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和供水、供电等相同属于民生的基本范畴,被告无权肆意中止与原告的供热事实合同。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拒绝供热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属于明知的恶意违约,故原告主张:1、被告应当无条件恢复履行供暖合同,正常保障向原告供暖。2、赔偿原告自2014年冬季自行采暖而采购的取暖设施费用31031.2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建公司辩称,原告从2011-2013年,3年缴费依据的房产面积均不同,费用也不相同,也未提交相应的住房面积凭证,对原告要求的第二项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原告刘淑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房权证字第××号、10××4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各1份。第100028445号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刘淑艳,房屋座落三街朝阳东369-18号。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190.06㎡。附记中记载:该房于2001年5月登记,于2012年12月变更登记,该房屋为刘淑艳单独所有。第10××46号记载所有权人刘淑艳,房屋座落三街朝阳东369-18号。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66.43㎡。附记中记载:该房于2001年5月登记,于2012年12月变更登记该房屋为刘淑艳单独所有。用以证明原告房产的座落位置及相应的面积。2、原告2012年所交取暖费的收据4张。2012年1月10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县社南楼西二层楼第10户马国利交来取暖(一层95.03平+66.43平)161.46平人民币叁仟捌佰壹拾肆元正。¥3814,并盖有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17日记载“今收到县社马国利交来南楼502190.06×75%×7×4.5个月人民币肆仟肆佰玖拾元正。¥4490,并盖有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23日记载“今收到县社马国利退一层南楼502190.06×75%×7×4.5个月÷2人民币贰仟贰佰肆拾伍元正。¥2245,并盖有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3日记载“今收到县社南楼西侧刘淑艳交来南楼66.43×75%×7×4.5个月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玖元正。¥1569,并盖有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从2011年-2013年原告一直在履行缴费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供暖合同。3、市长热线回复的短信息复印件2张共4条信息。记载2013年12月4日,内容分别为“您好,我是秦皇岛市市长热线的,关于您反映家里暖气从供暖开始一直不热,暖气费交到永健热力,但由于去年(去年的暖气费已缴纳)[秦皇岛市长热线01]的暖气不热,所以今年没有缴纳暖气费,供暖后暖气费会补齐。要求:调查核实并协商解决。昌黎县政府反馈:经查,该住宅是二[秦皇岛市长热线02]层楼加平房,属于昌黎县2号热源厂材料站换热站,处于最远点,又属于老旧小区,管网老化,造成温度低,也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经[秦皇岛市长热线03]县城建局热力办与永健热力公司协商,今年暂减免一部分取暖费,待采暖期过后,进行管网改造,已(以)解决供暖不好的现状。[秦皇岛市长热线04]”4、天然气设备采购、安装材料费用清单、设备耗能表4张。记载收货单位刘淑艳,发货清单三页中记载金额共计9366.7元。第四页记载退货,金额为378.9元5、天然气耗能表1份。上述证据经被告永建公司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没有提到减免的义务,及减免的费用,没有详细的协商,当时也没有定下来减免多少;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应赔偿。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内容记载2013年减免暖气费用问题,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5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淑艳所有的房屋为一层平房66.43平方米与二层楼房190.06平方米,平房与楼房相连。2012年1月10日原告刘淑艳丈夫马国利向被告缴纳了一层楼房95.03平方米与平房66.43平方米共计161.46平方米的供热费,金额为3811元,系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供热费用。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刘淑艳丈夫马国利向被告缴纳了二层楼房190.06平方米的供热费,金额为4490元,系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供热费用。因原告向秦皇岛市长热线反映其楼房供暖不热问题,昌黎县城建局热力办与被告永建公司协商后,决定暂减免原告一部分供热费用。2012年12月23日,被告永建公司退回原告供热费用2245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刘淑艳向被告缴纳了平房66.43平方米的供热费用,金额共计1569元,系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供热费用。被告永建公司均为原告正常供热。2014年供热前,被告永建公司拒绝收取原告的供热费,也未为原告供热。本院认为,被告永建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热义务并享有收取供热费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永建公司已于2011-2013年履行了供热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供热合同系每年一缔约的惯例,原、被告于2014年在续订供热合同时,被告永建公司以原告供热面积不确定为由拒绝收其2014年供热费用并停止为原告履行供热理据不足,原、被告双方应核实确定供热面积并按标准确定供热后续订供热合同。故原告刘淑艳主张被告永建公司履行供热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淑艳主张被告永建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永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建公司抗辩因原告连续三年缴纳供热费用依据的房屋面积及数额不一致而有权拒绝供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原告刘淑艳实确定其所居住的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桑园小区房屋的供热面积,收取相应的供热费用并进行供热,供热时间于供热期内。二、驳回原告刘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