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菊红与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红,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王菊红,又名王红,女,1972年3月23生,汉族。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菊红与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罗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罗水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08年10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陆续用水泥折价偿还,到2011年8月1日还欠本金4000元。2011年5月13日经时任公司董事长苏小峰和财务处,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董事长苏小峰突发疾病去世,原告多次向公司讨要,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还款1万元,余款至��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168万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举证有:1、2008年10月9日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收到条1份,载明:短期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月息0.02元。拟证明20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2、2011年5月13日收到条1份,载明:短期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月息0.02元。拟证明10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3、2015年1月29日姚某某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2011年5月13日收到原告王菊红的10万元的借款,已经交到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上。经审理查明:被告紫罗山水泥公司因资金紧张,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合同履行中,被告陆续以水泥折价归还原告借款,至2011年8月1日最后一次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4000元。现被告欠原告本金4000元及2011年8月2日之后利息。2011年5月13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归还原告现金1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被告未完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下欠本金并按约支付下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王菊红的借款本金9.4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下欠的相应利息。其利息:2011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1月9日按本金10.4万元计算,2013年1月10日起按本金9.4万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赵卫星审判员 朱春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