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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波与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外院、廖令生、邹小兴、黄光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外院,廖令生,邹小兴,黄光洪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05号原告张波,男,汉族,1977年10月生,赣州市章贡区新亚泰起重机械经营部业主,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现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谢基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城县古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温外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外院,男,1960年9月生,汉族,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西省石城县。被告廖令生,男,1963年5月生,汉族,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西省石城县。被告邹小兴,男,1971年7月生,汉族,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西省石城县。被告黄光洪,男,1966年10月生,汉族,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西省石城县。原告张波与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外院、廖令生、邹小兴、黄光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永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基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外院、廖令生、邹小兴、黄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3日、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起重机和配套设备,合同价款总计4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工资18.5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方出具证明,证明欠款事实和具体金额及公司已将厂房、办公楼等全部资产转让给他人,公司已名存实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和安装工资18.5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波在庭审中变更计算利息的时间,即货款计息时间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温外院、廖令生、邹小兴、黄光洪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息一份,其目的是用于证明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登记注册,现公司存在,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外院、廖令生、邹小兴、黄光洪为该公司股东,五被告系适格的主体。2、原告与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3日、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其目的是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合同价款49.5万元。3、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目的是用于证明: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安装工资5.5万元;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将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他人。4、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履行了合同所有义务。被告温外院、廖令生、邹小兴、黄光洪四股东将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资产转让后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及安装工资18.5万元,属于逃僻债务。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外院、廖令生、邹小兴、黄光洪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没有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该表证明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15%。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是对外开放、公众可查询的信息,故本院采信该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4日,被告温外院、廖令生、邹小兴、黄光洪注册成立了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3日、2010年11月15日,原告张波分别与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起重机及配套设备,货物价款共计49.5万元;交货方式为送货制,货到厂地;结算方式为机械设备安装后付清20.8万元货款,另外,28.7万元货款为机械设备安装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履行了合同的所有义务。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工资18.5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安装工资,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支付,但于该日出具证明给原告,证明有股东温外院、廖令生、邹小兴、黄光洪的签名。证明确认欠原告货款及安装工资18.5万元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将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全部资产转让给他人。此后,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安装工资,五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波与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工资。因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该公司催索所欠货款及安装工资,该公司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证明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又因被告温外院、廖令生、邹小兴、黄光洪是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现股东已将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他人,且没有清偿原告债务,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股东应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波支付尚欠货款及安装工资计18.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被告温外院、廖令生、邹小兴、黄光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石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永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