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众生诉斯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迪,王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斯迪。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众生。委托代理人:潘明海。上诉人斯迪为与被上诉人王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迪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开明,被上诉人王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众生系斯迪的舅舅。斯迪于2013年11月27日向王众生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本人急需用钱,现向王众生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叁个月内保证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愿将青山区冶金大道101街坊工业四路某某小区20栋2单元2层2室、本人名下房屋,转让给对方,且保证不再添加任何费用”。该借条上“王众生”、“叁拾伍”及落款时间“2013.11.27”系王众生书写,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斯迪”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在庭审中,斯迪称对借条内容不清楚,从未看过该借条,其名字是怎样签上去的并不清楚。斯迪至今未向王众生返还该35万元,王众生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条上“王众生”、“叁拾伍”及落款时间“2013.11.27”虽系王众生书写,但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斯迪”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斯迪在该借条上的签名系对借条内容和债务35万元的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斯迪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返还王众生借款35万元的义务。现斯迪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斯迪称对借条内容不清楚,从未看过该借条,其名字是怎样签上去的并不清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斯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众生返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斯迪负担。宣判后,斯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众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王众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王众生系斯迪的亲舅舅,本案的诉讼起因系房屋拆迁引发的家庭纠纷;2、本案中的借条为打印文本,除落款处为手写“斯迪”外,还有他人的手写笔迹,即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出借人“王众生”以及出借时间“2013.11.27”,虽然原审判决认定系王众生自己书写,但从笔迹来看,“叁拾伍”为另一人所写。另外,借条上的手印是谁所按及与签字的顺序,原审法院亦未查清,以上情形均不符合常理;3、王众生提供的银行取款及转款凭证,与本案王众生与斯迪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该借条没有付款事实,原审法院认定35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众生答辩称,借条虽为打印文本,但借条上的部分内容为王众生填写,最后由斯迪签字确认,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斯迪应当偿还35万元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斯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斯迪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003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两家在2014年产生过纠纷并且斯迪的父亲还被打伤,两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基础;第二组证据为2013年10月、11月的职工考勤表,拟证明斯迪在上班期间是不可能与王众生发生借款;第三组证据为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共4个月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双方并没有通话记录,在借款时间没有联络。经庭审质证,王众生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借条是否是斯迪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所诉争的35万元是否实际发生并交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斯迪的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条上的签名系斯迪本人书写,斯迪上诉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签字,并认为借款时存在胁迫、意思不清醒的情形,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能够认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斯迪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条上载明的内容的认可。对于本案诉争的35万元是否实际发生并交付,王众生诉称其分三次将所借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并提交了银行取款单和转账凭证作为佐证,斯迪上诉对此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斯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上诉人斯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刘阳代理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