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肖冬林与朱光、上海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冬林,朱光,上海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肖冬林。被告朱光。被告上海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艾华,总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冬林与被告朱光、上海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冬林,被告朱光、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冬林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大连路十字交叉口路段与被告朱光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沪B×××××货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84.5元、误工费1069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30元、车损17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696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9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意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由法院审核;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46元,其余部分由法院核对;误工费按1630元/月,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认可170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但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0时08分左右,原告肖冬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娄江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大连路十字交叉路口南侧200米处路段与被告朱光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沪B×××××货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肖冬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肖冬林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9天。2014年12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冬林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沪B×××××货车在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二险的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肖冬林提供的银行卡明细记载,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67元/月,伤后三个月公司发放肖冬林工资45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肖冬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9884.5元有相应的票据、病历、清单等佐证,因原告已单独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故该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146元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9738.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及税收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同时依据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及该期限内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690元。3、护理费,护理费用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500元。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二项费用均按18元/天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5、交通费,原告表示认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由此确认交通费为100元。6、车损和鉴定费,上述二项费用有相应的评估单据、发票佐证,本院确认车损为1700元,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69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7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为26650.5元。沪B×××××货车在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29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元,合计2399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由肇事车辆方承担超出部分2660.5元的35%,即931.1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因沪B×××××货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鉴定费用属于查明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故肇事车辆方承担的931.18元应由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肖冬林合计24921.18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肖冬林人民币24921.1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肖冬林的指定账户(户名:肖冬林,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5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负担1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包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