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汤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生育女儿汤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向博望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及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汤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李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李某某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李某某主体资格;(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2月向博望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3、照片3张,证明婚姻存续期间,汤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李某某与汤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生育女儿汤某甲(现随汤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2月10日,李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李某某离家,双方分居生活,同年4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汤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为此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李某某再次诉请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婚生女儿已随汤某某生活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且李某某要求女儿由汤某某抚养,故由汤某某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汤某甲由被告汤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本���决生效之月起至汤某甲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