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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进朝与柳刚、范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进朝;柳刚;范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宁民初字第79号 原告王进朝,男,生于1973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柳刚,男,生于1980年3月28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范春娟,女,生于1984年10月11日,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王进朝诉被告柳刚、范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刚、范春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二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以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4日,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希望继续使用借款至春节前,并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24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仍推托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45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共计11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进朝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柳刚范春娟2013.9.24”,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柳刚、范春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审核,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推托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1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4729元[(100000元×5.6%÷12个月×10个月)+(100000元×5.6%÷12个月÷30天×4天)]。被告柳刚、范春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刚、范春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进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29元,共计104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柳刚、范春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马学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