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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董玉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玉华,女,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东坡,男,汉族,1944年4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辩护人王玉琨,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玉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尚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董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董玉华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被害人倪某某家门前,与倪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董玉华将倪某某左手无名指掰伤,致倪某某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董玉华于2014年8月18日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苇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被害人倪某某陈述:2014年6月13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家西院邻居董玉华走到我家门前,问我为什么对她儿媳说挣钱不给花。我否认就吵骂、厮打起来,厮打中,董玉华抓住我左手无名指就掰,捡起一个水泥块打我右侧胳膊两下,我上医院拍片我的左手无名指第一指骨骨折,我到派出所报案。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6月13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在家门前盖柴禾,听见吵吵看见我家房东倪某某和邻居撕巴起来,董玉华用手抓住倪某某的手,倪某某说赶紧松手,我的手折了。董玉华松手骂倪某某操你妈还讹人啊。倪某某进屋拿雨伞去医院了。我没见董玉华拿泥块打倪某某右胳膊。4、证人许某某证言:我住董玉华家西院,听见吵吵出去看见董玉华与倪某某用手撕巴起来,我心脏不好回自己家,再出去看时,倪某某拿雨伞说手骨折了去医院。5、证人姚某某证言:我在倪某某家门前,看见倪某某和董玉华撕巴起来,董玉华用手抓住倪某某的手,倪某某说赶紧松手我手骨折了,董玉华就松手了,她俩都拿水泥块打对方胳膊了。6、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单、诊断书,苇林医院住院记录等病案:倪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检查显示左手无名指第一节指骨纵行骨质联系中断,左环指近节见纵行多个碎骨块,无移位。诊断为左环指基节骨折。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965号鉴定书及照片:根据案情、伤情材料并结合检验所见,认定倪某某外伤致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倪某某左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8、协议书、收条:倪某某、董玉华于2014年8月17日自愿达成协议,董玉华赔偿倪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万元;倪某某不追究董玉华法律责任。同年8月18日,倪某某签收董玉华3万元。9、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董玉华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6月14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董玉华的具体身源情况。10、被告人董玉华供述:2014年6月13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看见倪某某在她家门前,就过去问她嫂子,你跟我儿媳说什么了,我家儿媳妇问我你有钱不给我花。倪某某就骂我,我也骂她吵吵起来,她用手打我,我就抓住她手,用力掰她的左手无名指,她说你把我手指头掰折了,我就松手,她痛得甩甩手,我就回家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玉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玉华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能够积极赔偿因其危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董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董玉华以受到刑罚压力,违心供认罪行,其无罪并应当返还其赔偿给被害人的钱款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采集的王某某、许某某、姚某某证言不真实,其中,王某某系倪某某房客,存在利害关系。许某某、姚某某已改变证言,均证实没有目击双方吵打,故均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此外,掰只能掰断不能掰碎,法鉴被害人伤情为粉碎性骨折,与董玉华掰伤倪某某手指没有关联性。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相一致。二审审理中,辩护人提交自行采集的许某某、姚某某谈话记录,以说明许某某在警方取证时未对证言核实确认;姚某某没有目击董玉华掰伤倪某某手指。经查,董玉华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案件起因、遇害经过;有证人王某某、许某某、姚某某证言,证实董玉华与倪某某吵打,以及倪某某旋即诉称手被掰伤;有倪某某当日就医检查、诊疗的记录及诊断;有董玉华在侦查阶段即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的协议等书证;有董玉华在侦查阶段直至原审庭审中稳定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董玉华的犯罪事实,足资确认。王某某虽系被害人房客,但其证言内容与涉案证据并无矛盾,且其证实未见倪某某陈述的董玉华用泥块打击情节,证言无倾向性。许某某、姚某某证言均系警方依法取得,原判决将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二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使用,诉讼程序合法。倪某某受伤后即检查所见左环指近节见纵行多个碎骨块,鉴定机构据此并结合案情、伤情材料,出具其系轻伤的鉴定意见,论证充分、客观,应予确认。董玉华提出自身受到刑罚压力、违心供认罪行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认定。董玉华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玉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堂审 判 员  王乙丁代理审判员  刘万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旭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