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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叶志欢与谢绍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欢,谢绍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0号原告:叶志欢,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谢绍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叶志欢诉被告谢绍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绍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欢诉称:被告谢绍光因生意欠缺资金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但双方没有就借款立下借据,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补签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在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给原告。现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绍光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绍光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绍光因欠缺资金曾向原告叶志欢借款,原借款时没有签写凭据。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清,并由被告立写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诉求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在自述其所持《借据》记载的62000元中有50000元是其从银行贷款而来,于2013年11月22日转借给被告时约定了利息,另有3000元是被告后来所借,没有约定利息;原借款时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因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付息,双方重新立据时将本金连同利息(利息从原借款日计至2014年11月21日)进行了合计写入《借据》,原告并表示放弃请求被告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2012年7月6日起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0.467%。本院认为:被告谢绍光所欠原告借款,有被告亲笔签写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就原借款到期后重新签写《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62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该《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将原借款本金连同利息写入,其中9000元是来源于银行贷款的5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从原借款日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此属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可推算出该50000元借款原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约定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结算后约定将本金、利息合并计算再出借的行为属于当事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谢绍光没有依约在借款期限届满时积极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叶志欢请求被告谢绍光偿还借款6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重新立据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双方之间应属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绍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绍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62000元给原告叶志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谢绍光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昌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