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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夏晓波与刘仁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波,刘仁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夏晓波。委托代理人成荣,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仁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城区翠竹北路81号。负责人徐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晓波诉被告刘仁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荣,被告刘仁兵,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波诉称:2013年4月11日19时10分许,刘仁兵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443.29元、误工费6000元/月×240天=480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补20元/天×(18+8)天=52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财损1000元、鉴定费1560元、××器具费170元,合计58893.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仁兵辩称: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垫付3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9时10分许,刘仁兵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盐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盐锡线77公里300米左转弯向东时,与夏晓波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夏晓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仁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夏晓波无责。原告夏晓波受伤后先后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7868.02元。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夏晓波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刘仁兵驾驶的苏L×××××小型客车车主为刘仁兵,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刘仁兵已支付原告3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出院、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兴化市板桥运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电工职业资格证、板桥驾校工作牌、泰州交警支队车管所发放的工作牌,被告刘仁兵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三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的同时未能提供工资表及领取工资记录相佐证,本院对其主张6000元/月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工作特点,本院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其误工标准为48333元/年。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868.02元、误工费48333÷365×240=31780.6元、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天=468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财损5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76516.62元。因被告刘仁兵负事故全责,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夏晓波39516.62元,返还被告刘仁兵垫付款3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损等合计76516.62元,其中赔偿原告夏晓波39516.62元,返还被告刘仁兵垫付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晓波对被告刘仁兵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夏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20元。原告夏晓波负担217元,被告刘仁兵负担1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担443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3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