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云鹏、赵长胜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鹏,赵长胜,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鹏,无业。200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赵长胜(曾用名贵明),无业。200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龙飞),无业。2006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鹏、赵长胜、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鹏、王某、赵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云鹏、王某、赵长胜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东朱里村,采用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高某家中,窃取高某放在抽屉内现金1500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毛毯一条,价值共计3800元。上述事实,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且被告人王云鹏、王某、赵长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鹏、王某、赵长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云鹏、王某、赵长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云鹏、赵长胜系累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云鹏、王某、赵长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赵长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