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开民初字第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伍永宝与谢利民、卢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888号原告伍永宝。委托代理人徐凯、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利民。被告卢寒。原告伍永宝诉被告谢利民、卢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永宝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谢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永宝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谢利民称因还贷款向原告伍永宝借款80000元,约口头定利息2%,被告卢寒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现被告谢利民已偿还利息4800元。现要求被告谢利民、卢寒连带偿还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算。被告谢利民辩称,1、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借款一个月,月利率为5%,后经其与原告协商,该款再给谢利民用几个月,约定有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利率,同意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算,否则就不同意支付利息。2、已偿还超过4800元利息,但无证据证明,现认可偿还4800元利息。被告卢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谢利民向原告伍永宝借款80000元,被告谢利民陈述借款利率为5%。卢寒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谢利民认可已偿还利息4800元。现因未偿还该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谢利民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谢利民欠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与被告谢利民均认可借款有利息,故对原告与被告谢利民之间利息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算。但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对担保人卢寒而言,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故其对逾期还款而承担的利息还款责任,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寒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利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永宝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算(已支付利息4800元)。二、被告卢寒对上述借款80000元及利息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率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利息48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谢利民、卢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