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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滕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绰号:麻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滕某先后认识黄某、揭某,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滕某与黄某、揭某多次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在滕某位于南昌县澄湖东路的家中共同吸食。其中被告人滕某容留黄嘉5次在其家中吸毒,容留揭超2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审理中,被告人滕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娄智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