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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爱珍与钟校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潘某,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邝绮梅,系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钟某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不牢,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相处。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完全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儿子出生至今,主要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大。由于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恶化,原告约在9年前携带儿子另行居住,双方分居已经9年,互不往来,没有共同生活,感情平淡如水。长期拖延不解决离婚问题,对双方均是负累。鉴于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簿(1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的儿子钟某某已经成年。婚姻登记卷宗资料(共3页,复印件,均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钟某某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其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9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此并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钟某于199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钟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期被告因赌博而与原告感情不和,原告为此于2006年与儿子搬离大沥镇XX号的住处,自始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留置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钟某于199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9年,有婚生儿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留置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见被告并不重视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没有挽回双方夫妻感情的意愿。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准许双方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7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分割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