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厦门庄园古玩文化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福建庄园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厦门庄园古玩文化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福建庄园集团有限公司;王铠;王志健;王明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厦门庄园古玩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群,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锟,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福建庄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健,总经理。被上诉人王铠。被上诉人王志健。被上诉人王明选。上诉人厦门庄园古玩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古玩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招行厦门分行)、福建庄园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庄园集团)、王铠、王志健、王明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古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群,被上诉人招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庄园集团、王铠、王志健、王明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2013年6月8日,招行厦门分行作为授信银行与厦门古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厦营字第0813080017号的《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厦门分行向厦门古玩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授信协议》第10.1.4条将“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事件;第10.4.2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招行厦门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13条约定“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应向招行厦门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2013年6月13日,厦门古玩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招行厦门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厦营字第101308006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厦门分行向厦门古玩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用于采购工艺品,期限壹年,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厦门古玩公司应分两期归还贷款,其中第一期500万元应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招行厦门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支付利息加收复息;在厦门古玩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讼诉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厦门古玩公司全数负担。当日,招行厦门分行向厦门古玩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3、2013年6月8日,王明选、王志健及福建庄园集团分别与招行厦门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厦营字第081308001711、0813080017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厦门古玩公司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于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招行厦门分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置抵押物,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均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一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4、2013年6月8日,王铠与招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厦营字第0813080017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湖里区东港南路23号801室房产为厦门古玩公司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前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对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5、2014年5月8日,招行厦门分行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厦门古玩公司、王明选、王志健、福建庄园集团、王铠发出《全部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依约宣布厦门古玩公司在编号为2013厦营字第0813080017号《授信协议》项下全部授信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和担保义务;6、2014年5月15日,招行厦门分行从厦门古玩公司在招行厦门分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款89294.78元用于清偿本案债权。截至2014年6月10日,厦门古玩公司尚欠招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9910705.22元及相应利息、复利359418.23元;7、2014年6月4日、招行厦门分行与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签订(2014)天凯律字第0601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招行厦门分行委托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相关法律事务,应支付律师服务费175928.46元。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已经向招行厦门分行开具金额为175928.46元的律师服务费专用发票。招行厦门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厦门古玩公司立即向招行厦门分行支付欠款本金9910705.22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175928.46元;二、判令招行厦门分行有权就王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湖里区东港南路23号801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第一项债权;三、判令福建庄园集团、王志健、王明选对厦门古玩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厦门古玩公司与招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王明选、王志健、福建庄园集团与招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王铠与招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招行厦门分行依约向厦门古玩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厦门古玩公司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行厦门分行要求厦门古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支付利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作为担保人,王明选、王志健、福建庄园集团、王铠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古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9910705.2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复利合计为359418.23元,2014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律师费175928.46元;二、王明选、王志健、福建庄园集团对厦门古玩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明选、王志健、福建庄园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厦门古玩公司追偿;三、厦门古玩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时,招行厦门分行有权对王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湖里区东港南路23号801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84476元,由厦门古玩公司、王明选、王志健、福建庄园集团、王铠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后,厦门古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招行厦门分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没有证据证明招行厦门分行已经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招行厦门分行虽提供其与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但这些不足以证明招行厦门分行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二)律师费非必要、必然的支出,招行厦门分行应避免此项违约责任的发生。(三)即便存在律师费,招行厦门分行有义务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其未尽责,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厦门古玩公司承担。(四)招行厦门分行关于律师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招行厦门分行答辩称,(一)招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与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招行厦门分行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且律师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违反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二)讼争《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招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在内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应由厦门古玩公司承担,同时讼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将招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包括在担保范围之内。前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合法有效,厦门古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招行厦门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三)由于厦门古玩公司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招行厦门分行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来实现债权,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是招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必然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属于招行厦门分行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应由厦门古玩公司承担。(四)厦门古玩公司要求改判驳回招行厦门分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招行厦门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厦门古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招行厦门分行提供1份新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9日向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一、二审律师费25万元。厦门古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金额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金额不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厦门古玩公司应否承担招行厦门分行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招行厦门分行与厦门古玩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王明选、王志健、福建庄园集团与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王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厦门古玩公司未依约还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招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招行厦门分行与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并未超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招行厦门分行已实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其汇款金额虽超过了合同约定,但招行厦门分行只主张其中的一审律师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授信协议》第9条和《借款合同》第13条“……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全数负担”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招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5928.46元应由厦门古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厦门古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厦门庄园古玩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