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岑锐洪与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锐洪,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4号原告:岑锐洪,经商。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负责人:李爱云。原告岑锐洪诉被告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锐洪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锐洪起诉称,原告系毛绒玩具经销商,2006年8月1日,原告创作完成并在深圳发表了美术作品“”。2009年5月14日,原告将美术作品“”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作品登记号为:2009-f-016396。后原告将上述图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权,2011年1月21日,原告所申请的商标获得国家商标局注册公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注册号为第5515245号。2014年初,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515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按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5515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积木(玩具)、玩具娃娃、智能玩具、运动球类、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成套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拼图玩具、纸牌(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见附图一)。被告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李爱云,经营场所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032号商位,成立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经营的商位内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数个,后公证处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件,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为玩具娃娃,其下部标签处标注有“”图案,图案右上角标有tm标识。(见附图二)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3500元(五个案件分摊,每个案件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第5515245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玩具娃娃,与原告第55152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其标签处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5515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销售场所、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岑锐洪第5515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岑锐洪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瑞盈附图一: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局部放大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