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6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沈某先后四次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亚洲城后面二楼217自己租房内容留陆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陆某、张某的证言,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自己的租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者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湖浔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沈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已扣除前罪被刑事拘留的4日)。罚金扣除已缴纳的人民币六千元,余款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