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38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宋某某在五华县安流镇镇府对面,因纠纷引起相互推搡,将受害人宋某某推倒,致其左手尾指骨折。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坦白认罪,且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法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玉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