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尹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19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祺,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尹祺至本市高新园区清恬北园20-1-1-2号,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家中人民币4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仿“蔻驰”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同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尹祺至本市沙河口区星海二街1-11-1-202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70元。同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尹祺至本市高新园区屹馨东街39-3-102号,盗窃被害人姚某家中人民币2500元,钻石戒指、18K金戒指、金手链等,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4851元。综上,被告人尹祺盗窃三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631元。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某、姚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祺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大部分被追缴返还被害人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综合考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尹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尹祺的上诉理由是,其如实供述罪行,赃款、赃物已大部分返还被害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尹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如实供述及部分返赃的情节已予认定,根据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 春 华代理审判员 何 晶 晶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阁(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