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汪金龙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金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604号罪犯汪金龙。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十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金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汪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2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汪金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汪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金龙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