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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商初字第18号原告刘鹏飞,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战丽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鹏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飞诉称,原告的鲁FY××××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和第三者车辆损坏,被告只赔付了部分保险金。要求判令被告再给付保险金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本次事故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为其鲁FY××××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原告共交保险费4892.79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4年7月31日7时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招远市初山东路与春雨路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鲁FG××××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车损18548元,刘鹏飞车损40147元,以上损失双方交强险内互赔,余额部分双方各承担50%,兑除王某某赔偿刘鹏飞10799.5元。王某某已按该调解协议履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交强险2000元、车损险19073.5元、第三者险4502.5元,共计25576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鲁FG××××号轿车损失的鉴定报告,结论为:经我方查勘现代雅绅特鲁FG××××号车的损失情况,确定了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8548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第三者王某某的车辆损失应依据被告的定损金额11005元计算,并称保留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重新鉴定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使用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和第三者的车辆受损,被告应依约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扣除双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各2000元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还有:车辆损失38147元、赔偿第三者王某某的车辆损失8274元[(18548元-2000元)×50%],共计46421元。扣除第三者王某某赔偿给原告的车辆损失19073.5元[(40147元-2000元)×50%],剩余27347.5元应由被告依约赔付,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3576元,被告还应再赔付原告保险金3771.5元,原告要求被告再赔付3500元,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提交的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鲁FG××××号轿车损失的鉴定报告是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的,在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第三者车辆损失应依据被告的定损金额11005元计算,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再付给原告刘鹏飞保险金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