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陶德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德权。2010年12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德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以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陶德权与购毒人员贝某某通过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双方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排沙工业中路与兴仁路交界的桥头的治安亭旁边处,被告人陶德权以5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贝某某。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陶德权与购毒人员贝某某再次通过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双方去到上述地址,被告人陶德权以5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贝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在被告人陶德权的身上起获七包用红色胶纸包装的褐色固体(经鉴定,净重1.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50元和一台三星手机;在购毒人员贝某某身上起获其刚从被告人陶德权处购得的一包用紫色胶纸包装的褐色固体(经鉴定,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陶德权的供述;证人贝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顺公(司)鉴(化)字(2014)1056号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户籍��明及前科证明材料;电话清单;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顺公(刑)勘字(2014)9865号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德权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德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德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德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权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德权因犯有期徒刑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德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52克应予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50元、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德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海洛因1.52克,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没收扣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派出所的毒资人民币50元、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